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原告 邱永祥 被告 吳昆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塋地(即墳地、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墳墓,墓碑上記載「 顯祖妣 諡勤助吳母 葉氏 佳城」,有該墳墓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該墳墓所葬者應為名為「 葉勤助 」之人,故原告欲請求拆除該墳墓,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葉勤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起訴僅以吳昆剛為被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當庭諭知請原告於40日內補正追加葉勤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即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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