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00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雅玲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有「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為此,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雅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5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1年2月15日);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並已於102年2月14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緩字第2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遭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香奈兒公司委任狀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5413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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