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鄭士敬 即東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朋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然因
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所簽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工程合約書第19條
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廢水處理工
程合約書,為原告裝設廢水處理設備,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75萬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15日完工(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被告於訂約後,按期施工,原告並於同年7月24
日付價款20萬,復於同年8月21日又付30萬,因被告於完
工後,迄未完成檢驗廢水達到合格標準,以致尾款25萬元
尚未付清。
(二)系爭工程合約既然約定被告應於95年8月15日完成裝設合
格之廢水處理設備,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原告乃於同
年9月8日以台南第15支局第2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
必於同年月30日以前完成廢水檢驗合格證明,被告接到該
通知後,邀同原告於95年9月15日共同採取廢水之樣本,
送請高雄縣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
司於同年10月2日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被告事後迄未再改
善該廢水處理設備,原告乃於95年10月13日以台南第15支
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於
95年8月21日以前,已受領原告交付價款50萬,自應由受
領時起算利息償還,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約定原告須將原廢水水
質保持於何種狀態,亦未約定原告需配合排放水溫低於35
及38度C,被告於本件水質檢驗不合格後,方以前開原因
做為未履行契約之抗辯,實非可採。
(五)被告所稱原告被台南縣政府環保局罰鍰及勒令停工之文件
,此並非兩造訂立契約時所附之文件,該文件亦非原告提
供予被告,被告豈能以該文件上所示之化學需氧量檢驗值
1340mg/L做為原告應配合之項目?
(六)被告質疑原告故意以非正常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提供試車,
此為原告否認,因被告為專業之裝設廢水處理工程設備之
公司,且原告公司相關污水處理設備係由被告安裝,又95
年9月14日係兩造會同試車,95年9月15日除兩造外尚有華
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穎公司)檢驗
人員會同採水,原告如何能以非正常製程產生之原廢水提
供試車,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不實在。另被告稱95年9月間
原告曾拒絕被告進行廢水試車,此亦為原告否認,若果真
如此,為何原告於95年9月8日要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同年
9月30日前完成廢水試車及提出水質合格證明?
(七)被告主張其提供之廢水處理設施可有效將COD由7800mg/L
去除至3310MG/L,表示其餘懸浮固體物/真色色度/PH值等
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安裝之廢水處理
設施對於原告水質之處理無法達到合格標準,業經華穎公
司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證實,被告空言主張其安裝之
廢水處理設施可使原告排放廢水之水質達合格標準,顯與
事實不符。
(八)兩造於95年7月21日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雖未記載應完工
之日期,但原告於95年7月22日已要求被告出具「廢水處
理工程完工工期說明」文件以免工程延宕,被告所抗辯之
原告係因接到95年度偵字第11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方要求被告出具該文件並非事實,惟不論被告出具該文
件之時間點係何時,該文件均係兩造合意之內容,被告自
有遵守之義務。
(九)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主要目的係被告須完成原告之水質
合格,故本件工程當然以被告完成原告之水質合格方為完
工,而被告出具「廢水處理工程完工工期說明」文件完工
工期期限既載明為95年8月15日,則被告自應在此期限內
完成原告之水質合格。至於原告何以至95年8月21日方匯
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遲延工期所致,原
告直至95年8月21日方完成工程設備安裝。況原告已於95
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必於95年9月30日以前
完成廢水檢驗合格證明,被告仍無法如期完成,原告乃依
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款,此與原
告何時匯第二期款項應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
價金。
(十)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被告並已受領原
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0萬元,惟抗辯稱:
(一)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原告於95年3月19日,因未依
水污染防治法令之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且排放之廢水中之
COD(化學需氧量)為1340mg/L(放流水標準為100mg/L),遭
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依法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又於95年7
月13日,因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令之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且
未依法申請復工,即逕行復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併科罰金60萬元。因此,原告為取得合法之污水排放許
可證,乃將污水排放許可證委由證人 許斐凱 辦理,經由許
斐凱之介紹,被告才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被告公司乙○○經理曾於95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會同證人許斐凱多次至原告所在地
現場瞭解原告之製程狀況及排放水水質狀況與現場可用於
設置污水設備之用地面積後,進行報價作業,嗣經兩造同
意後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確保簽約雙方權益,故兩造
同意依工程款之給付分3期,被告於完成每階段合約內容
後,原告需依約支付相對之工程款項於被告。被告為確保
自身權益,系爭工程合約雖於95年7月21日簽定,但直至
原告於95年7月24日將第一期工程款匯交被告後,被告始
進行工程細部設計、材料及機械設備採購、機械設備之工
廠製作與電盤製作等先期作業。被告於95年8月15日完成
合約規定之工程設備安裝,原告於95年8月21日依合約規
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
(三)然被告於95年9月6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親赴原告所在
地欲進行廢水試車作業時,卻遭原告拒絕,隨即被告即於
95年9月11日接獲台南第15支局第297號存證信函。被告又
於95年9月14日依該第297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再度赴原告所在地進行廢水試車,但於該日發現被告提
供之原廢水水質已明顯異常,且超過系爭工程合約規劃設
計之原廢水水質,故要求東勁實業社進行試車當日原廢水
之COD檢測,以確保被告權益,檢測結果顯示COD檢測值達
7800mg/L。
(四)系爭工程書合約第5條,兩造並未訂定完工期限。至於原
告95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內檢附之完工工期說明及證明,
乃雙方合約簽定後東勁實業社為本院95年度偵字第11340
號處刑書請求貴院減刑之陳述文件之需,請求被告就本案
污水工程之完工日期作一說明與證明,該說明文件並非雙
方合約內容之一部份。且因污水工程之廢水試車及水質合
格所需時間無法確認(一般約須2~6個月),故被告於該說
明文件內,僅就污水場全場清水試車及調整日期作說明,
並未就廢水試車及水質合格所需時間說明。
(五)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訂明水質合格項目,被告提供之廢水
處理設施可有效將COD由7800mg/L去除至3310mg/L,其餘
懸浮固體物、真色色度、PH質等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
水處理工程規劃設計原則說明如下:
1、污水處理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與原廢水水質有關,如原廢水
處理前之業主生產製程控管得宜(含必要之原廢水水質稀
釋以降低相關污染物濃度),則可有效降低業者之污水處
理工程費,因原廢水質濃度越高,則需要之污水處理單元
越多且越複雜,故所需工程費用越高且污水處理設施佔地
面積越大。
2、污水處理工程均有設定之設計原廢水水質,被告於設計時
,針對設計原廢水水質,進行處理單元之研選並為工程費
用之估算與報價依據,至於如業主故意或因製程生產控管
不當導致原廢水水質超過原規劃設計之原廢水水質,而導
致放流水無法符合標準,則業主需先檢討生產製程之控管
檢討,如無法有效控管時,則需另行增設必要之污水處理
單元,以確保放流水符合排放標準。
(六)被告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之印染整業(整理、紙印花、
刷毛、剪毛、磨毛及非屬前二類),其放流水之排放標準
應為:水溫最大限值攝氏38度以下(適用於5月至9月)、
攝氏35度以下(適用於10月至翌年4月);氫離子濃度指
數PH6至9;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最
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mg/L、真色色度最
大限值550ADMI,因此,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明
確告知原告,因其生產製程為使用熱沸水進行洗衣作業,
故有關水污染防治法規中排放水之水溫須分別低於攝氏35
度及38度之規定,需由原告自行以地下水進行必要之稀釋
作業,故水溫乙項不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水質合格乙項
之水質項目中,且清洗原料亦需控管合理用量,以減少污
染物產生之濃度。
(七)依據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之處罰通知,被告未經處理排放水
COD值為1340mg/L,且BOD檢測值並未超出放流水標準規定
之30mg/L,故被告於本案之規劃設計處理標的污染物亦不
含BOD乙項。因此,被告乃基於原告所排放原廢水COD1340
mg/L、原告自行以地下水進行必要之原廢水稀釋後,將排
放水之水溫降至攝氏35度、38度以下、原告提供污水處理
設施用地可用面積僅為4x5M之限制及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
前會同證人許斐凱先生至原告所在地現場之採樣原廢水質
之分析與研判,以原告排放之原廢水為COD值200mg/L作為
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基準。
(八)95年9月14日試車時原告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COD值將近
8000mg/L(依據廢水處理經驗與理論如此高之原廢水濃度
欲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所需工程費用將超過1500萬元)
,且排放水BOD值高達410mg/L,均高出原告遭臺南縣政
府環保局依法處以罰鍰時COD值為1340mg/L甚多,足以顯
示原告故意以非正常製程產生之原廢水供被告試車,以達
不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本件工程尾款之目的。
(九)由華穎公司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提供之廢水處理設施可
有效將COD由7800mg/L去除至3310mg/L,其餘懸浮固體物/
真色色度/PH等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故原告實應先檢討生
產製程之控管改善,如果確實無法有效控管生產製程時,
則需另行增設必要之污水處理單元,以確保放流水符合排
放標準,並非以異常之原廢水作為拒付本件工程尾款,甚
至要求被告歸還依合約規定已領取之合理工程款項。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95年7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分別於95
年7月24日、95年8月21日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20萬
元、30萬元,尚有尾款25萬元未給付,被告也已依系爭工
程合約內容將廢水處理設備之機具交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92頁)。
(二)兩造於95年9月15日進行測試被告交付廢水處理設備之功
能,經第三人華穎公司檢驗結果,原告排放之原廢水化學
需氧量COD值為7800mg/L、水溫攝氏31.6度、氫離子濃度
指數PH5.6,經過被告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測出
化學需氧量COD值為3310mg/L、生化需氧量410mg/L、真色
色度2ADMI、水溫攝氏8.1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8.8(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有瑕疵存在,並
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品質,經限期命修補,被告拒不
修補,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工程款50
萬元予以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廢水處理
設備得處理原廢水之化學需氧量COD值為200mg/L、水溫必須
稀釋成攝氏35度、38度,原告未依約定控管生產製程,卻故
意以異常之原廢水來測試被告交付機具,事後要求解除契約
並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
點首在於:被告所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是否未符合兩造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存在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究如
下:
二、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
有瑕疵,經限期修補後,被告仍拒不修補,因而解除契約,
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依上開見解,原告自需先就被
告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有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
舉證證明該廢水處理設備有瑕疵,被告抗辯有不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被告則需就該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3.完成廢水試
車及水質合格:支付乙方(即被告),總工程款之25萬」之
約定可知,被告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必須能將原告排放之原
廢水處理後符合環保法規之規定,始能謂伊交付之物符合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品質。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依系爭工程合
約之約定交付廢水處理設備,惟測試後,經第三人華穎公司
檢驗之結果,化學需氧量COD值為3310mg/L、生化需氧量410
mg/L、真色色度2ADMI、水溫攝氏8.1度、氫離子濃度指數
PH8.8,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自足信為真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92年11
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函所修正公布之放流水標準
,以原告從事整理、紙印花、刷毛、剪毛、磨毛及非屬前二
類者之印染整業而言,原告排放之廢水必須符合水溫最大限
值攝氏38度以下(適用於5月至9月)、攝氏35度以下(適用
於10月至翌年4月);氫離子濃度指數PH6至9;生化需氧量
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30mg/L、真色色度最大限值550ADMI等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污水處理設
備,不符契約之約定品質,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迭稱係因原告提出異常之原廢水供測試,才導致被告
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過後,仍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則
被告抗辯瑕疵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自需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
1、被告陳稱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有要求原告排放之原廢水
化學需氧量COD值需控制在200mg/L以下云云,然觀諸系爭合
約全文,並無一詞提及如此約定;且由被告陳稱原廢水質濃
度越高,則需要之污水處理單元越多且越複雜,故所需工程
費用越高且污水處理設施佔地面積越大等語可知(見本院卷
第8頁),原廢水水質攸關被告估算工程費用之多寡,此重
要性不言可喻,若果真有被告所稱原告必須控制排放之原廢
水水質一事,何以被告未要求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因
此,被告陳稱兩造曾約定原告排放之原廢水COD值需在200m
g/L以下云云,是否屬實,令人懷疑。
2、被告雖稱係口頭上告知原告必須將排放原廢水之COD值控制
在200mg/L以下云云,然由證人許斐凱證稱:「(法官問:
簽約當天兩造有無提到原告排放之原廢水需為COD200mg/L?
)沒有。因為一般工程合約的簽訂並不會要求業主提供的原
廢水值需為多少,而且該份合約書是被告所提供的,如有有
要求業主提供的原廢水值需在多少標準之下,被告逕行載明
即可,當時被告是以肉眼判斷原告排放的原廢水值應該在幾
百COD之內,並不知事後進行試車的時候,原告提供的原廢
水高達7、8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兩造於
簽約當時並未提到原告排放之原廢水需為COD200mg/L以下一
事;縱係在簽約之前,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排放之原廢水
COD值需在200mg/L以下,然原告排放之原廢水COD值之多寡
對被告是否能依約履行本件債務而言,係屬相當重要之事,
何以簽約當時,被告未再重複告知?被告之抗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3、另被告自承在95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即知原
告排放之廢水,因化學需氧量COD值高達1340mg/L,遭台南
縣政府於95年5月2日處以罰鍰,並遭移送法院偵辦,因此才
找被告設計廢水處理設備(見本院卷第89頁),由上述可知
,原告就是因為無法自行將排放之原廢水處理符合環保法規
,才花費高達75萬元委由被告設計廢水處理設備,豈有原告
會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時,答應被告願自行將原廢水稀釋
成化學需氧量COD值200mg/L後,才讓被告提供之廢水處理設
備才能處理之請求?被告之抗辯,悖於常情,亦難採信。
4、從而,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排放之原廢水未依約定控制在CO
D值200mg/L以下,才導致被告提供之廢水處理設備,無法將
廢水處理後符合環保法規之標準,該瑕疵有不可歸責於已之
事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其與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形不同。
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被告提供廢水處
理設備,讓原告排放之原廢水經過該設備處理後,得達到水
質合格之程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依上開判例見解,論其性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又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廢水處理設備有瑕疵,業盡舉證之責,
而被告對該瑕疵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因此,依前開見解,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3日以
台南第15支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翌日即95年10月14日收受,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自足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解除而歸
於消滅,被告分別於95年7月24日、95年8月21日所收受原告
支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各20萬元、30萬元,自應予以
返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經解除,請求被告應
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0萬元,及自最後一筆款項受領翌日即
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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