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函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函儀(下稱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其應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且本件業於本院民事庭與本件告訴人調解成立,其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上有年邁父親患有眼疾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下有12歲以下之子女,目前尚在社會局安置,急於返家處理家務,檢察官以其現在監執行前案刑期,應接續執行本件刑期,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侵害其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僅在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林函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1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以異議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及其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1097號毒品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因傳拘無著,於110年11月22日通緝到案發監執行,且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按:原判決經撤銷,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送執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乙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否准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124號卷核閱屬實。
(三)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下列前案紀錄:(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4)、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3)、(4)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異議人於106年7月16日入監,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異議人因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0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對於毒品依賴甚深,戒除毒癮意志薄弱,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且其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又因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5月、7年5月、7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送執行,亦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至異議人雖以其業於本院民事庭與本件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上有年邁父親患有眼疾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下有12歲以下之子女,目前尚在社會局安置,而急於返家處理家務為辯,然檢察官需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異議人所述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中並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