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初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第3281號、第543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初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毀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初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而其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
27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另案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與 卓永諒 共同販賣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葡萄糖3包、分裝袋1包、研磨器1臺、帳冊1本等物。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或3日某時,
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
107年5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盤檢時,當場於與卓永諒共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卓永諒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或10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為卓永諒所有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黃初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1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4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3.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黃初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黃初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犯罪事實㈣:
1.被告黃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同時以命被告至選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於緩起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20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犯罪事實㈠自首認定: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及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三、被告黃初慧於上述時地,一人獨自站在路邊且見警巡邏經過時刻意閃避,故警方對渠實施盤查,經查黃初慧為毒品人口,警方當場告知黃初慧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渠答:有,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正在施用的香菸為海洛因香菸,員警並現場用台塑生醫公司檢驗試劑檢該香菸,結果呈現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遂帶案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1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3436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警方之懷疑並無確切跟據,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主文│├─────┼───────────────────────────┤│犯罪事實㈠│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犯罪事實㈡│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㈢│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黃初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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