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蔡志承

相對人 楊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5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9,430元,裁判費為7,820元,後減縮至347,000元,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3,772元(計算式:7,820x347,000÷719,430=3,77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鑑定費195,000元合計共198,772元(計算式:3,772+195,000=198,772),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為71,558元(計算式:198,772×36÷100=71,558。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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