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翰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於105年8月31日17時20分返還。詎李政翰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8月31日17時20分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多次聯繫李政翰無著,並於105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政翰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政翰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竣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機車駕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擅將承租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非輕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侵占之物迄今仍未返還,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