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邱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邱仁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後段之「價值約新臺幣363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36,34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待花蓮縣政府公告,即恣意撿拾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為紅檜木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6,344元,已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領收代為保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林邱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撿拾漂流木1批,於民國105年10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頭往東約
500公尺處釣魚時,發現該處有漂流木一批,而侵占其中紅檜木3支(總材噸0.20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630元)。
得手後,將該紅檜木3支搬運至其上述自小貨車上,欲載運返家。後因其上述自小客貨車故障而將該車及前述紅檜木3支就地以雜草掩蓋並將該車車牌拆除以避免查緝後逃逸,計畫於天亮後再找車輛搬運之。嗣為警循線查獲,並通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共同會勘後查扣前述木材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邱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昶毓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該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漢本海邊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各1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等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