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陳福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便當。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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