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0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110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周定國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周定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肝硬化,代謝比較慢,但我意識清楚等語(偵卷第44頁),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被告並非酒駕初犯,其於民國102年、106年間已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佐以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參以被告本件酒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偏高、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被告第3度酒駕經查獲,而除酒駕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被告周定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仍於110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庸街口之老牌豬血攤攤位上,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時,因其面色潮紅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