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本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本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號及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39
4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減刑要件)、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拘役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拘役15日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及第6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徐建富 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由徐建富駕駛...」;及第12行關於「嗣經警依 林志陞 提供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循線查知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 陳錦成 報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廖本宏 」之記載,均更正為「廖本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本弘與另案被告徐建富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顯見其未有深刻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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