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佳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佳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案號欄位雖記載:「104年度執助衡字第1330號」,然觀諸其「聲明異議狀」全文意旨乃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所為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而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應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非僅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仍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受刑人犯罪時年紀尚輕,係為籌措家中長輩重病之醫藥費才鋌而走險犯罪,實非以賺錢為目的,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販賣金額均在1千500元以下,惟數罪併罰更裁定為有期徒刑23年6月,甚為接近執行刑外部界限之上限,審酌定執行刑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此刑罰之程度顯達抗告人與家屬不可承受之重。原裁定疏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特性、關連性與刑罰手段相當性,有違定應執行刑裁量之目的與規定,爰請發回並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毋庸再予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卷第80頁)。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算5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4年11月11日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0年6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受刑人前曾於104年11月10日就同一裁定提出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台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其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戳(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54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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