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 謝海燕 相對人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容任原告即聲請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就造成聲請人住宅損壞部分施行檢查鑑定及修復行為,所有因此而產生之費用皆由相對人支付。(二)相對人應負責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因相對人造成所有損壞部分並使其回復原狀。(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修復家具費用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修繕完成前,按月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300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就其起訴聲明全部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38,315元(見108年度上字第397號卷第37、38頁),嗣後聲請人縮減並變更上訴聲明為858,300元,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修復家具費用100,000元、廚房拆除費用2,000元、搬家雜項支出30,000元、計程車費3,980元、老人安養中心費用56,235元、按月給付每月租金45,000元逾1年之租金、精神慰撫金逾250,000元,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該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22,215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元+30,000元+3,980元+56,235元+(1,620,000元-45,000元×12)+250,000元=1,522,215元】。從而第一審因聲請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252元【計算式:
18,820元×1,522,215元/2,338,315元=12,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未確定部分費用為6,568元【計算式:18,820元-12,252元=6,568元】。又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38,315元,並繳納上訴費用36,249元,嗣減縮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5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聲請人預納逾14,04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另預納證人旅費560元(見108年度上字第397號卷第115頁、350頁),故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1,168元【計算式:6,568元+14,040元+5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09元【計算式:21,168元35%=7,40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