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富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富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24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所簽署「受刑人李富凱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李富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6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2號│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24號│106年度易字第351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24號│106年度易字第351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4月22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28號│年度執助字第355號│年度執字第2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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