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20號
原告 郭玄德
被告 潘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見原告之三星手機1支(含保護套1個並內夾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放置板凳上,故意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上開手機已經還原告了,是被告被抓的時候才還原告。法院都可以判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了,原告只叫被告賠償3萬元,有何不對。被告說他有服刑,1天1,000元,錢根本就沒有匯到原告的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手機竊盜賠償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裡面服刑就等於還錢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卷第54頁),應可信為真。另原告於本件已陳稱上開手機已在被告被抓時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另案警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已經警方發還原告在案,故原告本件即無受有手機遭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手機竊盜賠償費3萬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