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3年度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等9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
私運物品進口論。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之蒜頭,重量欄應更正為
165公斤,原誤載為156公斤)。
(三)至扣案被告甲○○等9人走私之物,應由海關另行依法處
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甲○○等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白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等9人均素行良好,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
  1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月 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年 1月 12日
              書記官董培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
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
斷。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
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
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
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
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
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
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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