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7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陳松林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黨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變更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四行中段起,應變更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39,3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464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694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離婚部分之訴,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訴」聲明上訴,並未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請求」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狀可參。本院前開裁定誤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一併核計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實屬違誤,而應予變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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