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
身分證被上訴人乙○○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二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其於前開事件調解程序期間,適逢服兵役,未能接獲通知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合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上訴人雖陳報其開庭期間適逢入伍當兵,然本院已二度改期進行審理程序,並於通知單載明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陳報其部隊名稱及郵政信箱,該通知單亦經上訴人之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為憑,是上訴人迄至本院開庭前均未提出,亦未委託其他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自難認本院判決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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