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佑吳川田 之繼承人

吳明朝

吳明振

吳國舜

余春梅

陳品潔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惠娟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敏源

李碧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1,757元(各該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160.13㎡×公告現值2,100元/㎡×原告權利範圍818013/0000000=4,294,56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7.05㎡×公告現值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22341/87764=307,189元

總計

4,601,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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