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詠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詠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詠宸於民國107年3月9日晚上7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溫庭豪 (另經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上,適 林建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金詠宸與林建毅因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生口角。雙方離開現場後,金詠宸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再次於彰化縣「平和國小」前(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見到林建毅所駕之車輛,心生不滿,竟無視當地為供車輛往來之交通要道,而與前來之友人 胡盛雲盧豐吉 (均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金詠宸先持安全帽打破林建毅車輛之右後車窗,俟林建毅下車後,金詠宸、胡盛雲及盧豐吉再持安全帽毆打林建毅,並在車水馬龍之中正路上來回追打林建毅,壅塞後方車輛之通行,並致林建毅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林建毅撤回告訴)。當時行駛於中正路之往來車輛見狀均紛紛閃避,險象環生,致生上開中正路上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詠宸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胡盛雲及盧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㈤現場及受傷照片。
三、累犯之認定:⑴本件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於法律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本件被告既應論以累犯,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又僅因行車糾紛,無視往來人車安全,糾眾在人 車熙嚷 往來之路中,毆打被害人之人、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應併予加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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