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劉姵君
巷1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唐步英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清算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七、聲請人現居住地(臺北市○○區○○路二段52巷14弄36號)之所有人,及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九、陳報有無尚未履行完畢之雙務契約及其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及契約內容。
十、現任工作為何?收入多少?如無工作,請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如有請領失業津貼,亦一併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一、據實陳報並列項說明債務人每月之基本生活開銷為何?(扶養小孩之支出應列於扶養欄內,所謂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乃指債務人之個人支出,請依此前提重新填載)
十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籌措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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