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店內,欲購買電話卡,惟因甫飲酒後尚有醉意,且與該店店員乙○○發生口角,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置於店內收銀櫃檯上方之小型貨架擲向乙○○身體(未成傷),乙○○見狀乃屈身撿拾上開擲落於地面之貨架及商品,詎甲○○復以腳踢乙○○之下顎,使乙○○受有右下頦裂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酒醉不慎撞倒上開商店內之貨架,嗣伊彎腰拾撿貨架及商品時,適告訴人乙○○亦彎腰拾撿,伊頭部乃不慎撞及告訴人下巴,並無以腳踢傷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甫飲酒尚有醉意,確有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同時亦有撞倒店內貨架,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當時雙方既有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並於該衝突中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實難認被告毫無基於傷害犯意踢傷告訴人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激烈肢體衝突方式洩憤,非但無濟於事,更使被害人身心無端受創,並參酌其犯罪之方式、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