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97年度執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經提出保證金一萬元後而被釋放,詎其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七○○○三五六號)、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內容:被告屢拘未獲,查證其家屬表示被告甚少與家人連絡亦不知其行蹤致無法拘提到案)暨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表,足以認定被告具保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