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清祿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里路○○○巷口處時,不慎與由 洪德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送醫。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07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賴清祿、洪德村107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63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同案罰金易服勞役20日,迄106年12月26日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易處逕註,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保全工作、有太太須扶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