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詠彬
被告 梁鴻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梁麗慧
被告 梁鴻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梁鴻亨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梁鴻亨部分(本院卷第145頁),並改列其為被代位人,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起訴時僅依債權本金金額繳納裁判費,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嗣依前述規定變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5,896元(本院卷第173頁),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梁鴻亨積欠原告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22,964元及其利息未償還,有本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075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頁)。系爭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同段0000-0000地號,共有部分均1/2」(本院卷第21-31頁),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及梁鴻亨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梁鴻亨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梁鴻亨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梁鴻亨提起本訴。其中系爭建物為磚造、2層樓建物,總面積為103.53平方公尺,約31.3坪,有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本院卷第151頁),且建物面積、屋內空間狹小,倘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各分得十二分之一部分,且勢必需另行劃分出入口、走道等空間,實不利於渠等日常生活之使用或收益,且減損系爭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且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4488號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時所攝之照片,其堆滿雜物環境髒亂(本院卷第153頁),亦無其他共有人居住事實,難認渠等對此不動產有一定情感。若以變價拍賣方式,被告、代位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中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加系爭標的變現之價值,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發揮共有物整體最大交換價值與經濟利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判決亦為同等考量。分割方法宜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並聲明:被告梁鴻銘、梁鴻業、梁麗瑛、梁麗慧、梁麗婷、被代位人梁鴻亨等六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03頁)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等六人按起訴狀附表二(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聲明:房子現在被告梁鴻銘還有在住。沒有賣的必要,還是想留著。系爭房屋係被告等出生的地方,媽媽遺願希望留下房子,願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本院卷第20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債務人梁鴻亨與其餘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梁鴻亨為原告之債務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的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7-117頁)及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但被告並不同意,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公同共有,且僅公同共有1/2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法院衡量各共有人間的意願及權益,以符合各公同共有人的最大利益為善意的分割,且不得逕以請求代位分割債權人的分割意見為唯一的分割方案,如其他的替代分割方案,一方面可以滿足請求代位分割債權人的債權權利行使,他方面也可以符合其他公同共有人的意願併增加他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以促進不動產除實際使用外的最大經濟價值效益時,法院即應以各該最大利益的公約數,為分割的決定。此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若多數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希望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時,縱少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此係法律賦予法院就分割方式多樣化之裁量權。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公同共有的部分,僅為全部完整不動產應有部分的1/2,就該1/2的共有部分,並無實際分割給被告並實際使用的可能,是並不能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割。至於原告依同條第2項第2款主張以變價分割的方式為分割,該變價分割的方法,需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若原物無分配的困難(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時,即無採取變價分割的必要。原告雖提出本院民庭的判決意見,但該判決的原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與本件公同共有的情形不同,並無法比附援引。且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原告可以拍賣其債務人即梁鴻亨的應有部分以滿足債權外,亦同時符合其他被告得取得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權的最大意願,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權之後,亦得以處分的方式,享有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的最大利益,依此說明,即應認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大善意分割方案。
五、綜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理由,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