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信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之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施信宏為聲請
非常上訴救濟,依法請求付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嗣因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案卷之卷證影本,業已表明是為聲請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且本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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