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卓信德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卓信德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檢驗員採取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綽號「 小任 」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2、又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檢驗員採取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綽號「小任」之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卓信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538號偵卷第24至25頁=537號偵卷第15至17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院-26號、尿液檢體編號:
8796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G19506號)、本院調查保護室受保護處分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編號:8796號)、本院少年法庭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8796號)各1份(見538號偵卷第2至5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院-32號,尿液檢體編號:
885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G21616號)、本院調查保護室受保護處分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編號:8853號)、本院少年法庭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8853號)各1份(見537號偵卷第2至5頁)。
㈣、被告卓信德前於10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卓信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卓信德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卓信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