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8月20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