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信溪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3時許攜帶電池行走至南投縣○○鎮○○路旁產業道路(電桿南岸高幹27分東側85公尺),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換電池後,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上開道路上發動上開機車引擎後,彭信溪因不勝酒力,控制不了機車動力,乃連同機車往前跌落至農田裏,致彭信溪受傷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託醫院對彭信溪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27.3毫克(百分之0.1273),超過法律規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騎車,不構成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3時許攜帶電池行走至南投縣○○鎮○○路旁產業道路(電桿南岸高幹27分東側85公尺)附近,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換電池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上開更換電池處之產業道路上發動上開機車引擎,因控制不了機車之動力,乃連同機車往前跌落至附近農田裏,致其受傷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託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27.3毫克(百分之0.1273)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簡竹芳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單)(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0頁、第11頁)、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8頁)及現場照片8張(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21日投消護字第1060012721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第37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罰之「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駕駛之距離,亦未限制行為人必須完全端坐在該動力交通工具上,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且只要在行為人以動力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本件被告在南投縣○○鎮○○路旁產業道路(電桿南岸高幹27分東側85公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引擎後,已使該機車處於得行進之狀態中,且因被告控制不了機車動力,連同機車往前跌落至農田裏,是被告發動機車引擎而使機車行進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之「駕駛」行為,被告辯稱其僅發動引擎,不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云云,洵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酒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發動機車引擎而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27.3MG/DL(即百分之0.1273),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7月27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發動機車引擎並導致自己車禍之意外及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而本件發生意外,並非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