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安
鍾銘純羅檍惠鄭桐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鄭桐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鄭桐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鄭桐景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自首,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查,渠等3人對於前開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鄭桐景之智識程度,渠等4人當時均為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負責人,竟任意發還冠鑫公司股款,導致冠鑫公司實收資本欠缺,影響冠鑫公司股東以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並且使公司交易之金融及投資秩序紊亂,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3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渠等3人目前仍為冠鑫公司之負責人,雖發還冠鑫公司股款,然冠鑫公司至今仍正常運作,對於投資大眾影響尚非重大,且渠等具狀自首,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鄭桐景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鄭桐景本件雖坦承犯行,惟前因冠鑫公司股權糾紛,經本院認定構成背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現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有上開判決與被告鄭桐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於該案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先否認犯行,直至因被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自首,被告鄭桐景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方始坦承本件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4人雖分別領回公司股款,然本件係屬公司發還股款,是所退還之股款係屬公司退還與股東,不能認係公司所得。至所接受股款之被告4人,因該股款本係被告4人為湊足冠鑫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且4人業已於事前協議湊足股款,若本院宣告就冠鑫公司發還被告4人之股款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又本件被告4人共同發還公司股款,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公司股款,係指公司將已收取之股款發還與股東,並非指發還股款之比例即屬公司股東之股權比例,倘若公司發還股款之比例即為公司股權比例,則若公司僅發還部分股東之股款,未受發還股款之股東豈非代表其未持有公司股權,是發還已收取股款罪係屬規範公司不得發還股款,與公司股權歸屬無關,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