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零貳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
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6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77,000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
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現金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2月25日止共
積欠132,028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