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2號上訴人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智仁 (董事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扣除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繳納1,000元,上訴人尚須繳納上訴費用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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