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本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52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83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
2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聲請人已
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83345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查系爭執行案件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2,331,735元,惟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僅為聲請人所有之
股票,其他債權部分則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案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
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確
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聲明係在撤銷系爭執行案件,非僅撤銷
股票之執行,尚包含就相對人未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訴
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債權額計算屬通常程序,以辦案期間計
算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宕,係受有無法就聲請人股票取償而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害約為7,525元(計算式:35000×5%×4年4月=752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認聲請人以7,525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