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六、二七樓,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即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
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八
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單、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