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強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國民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鐽公司)於
民國93年10月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息百分之9計算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9月
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仍不置理,迄尚欠本金400,235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235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
保證書及印鑑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235
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0元(含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合計4,5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