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7號
原告 李怡真
被告 李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依照契約關係,有權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二、本件依照原告起訴書所載,其透過被告介紹之訴外人「 呂理君 」來修繕浴室,且實際施作人亦為「呂理君」,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真正工作的是「呂理君」,造成本件問題的是「呂理君」施工期間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由原告所述可以知悉本件契約的當事人難以認定係被告,故其並不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三、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有來看我的房子,也答應過會來幫忙替「呂理君」收尾,但最後又反悔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5、155頁),但縱然此情為真,也不代表被告有願意承擔「呂理君」的契約義務,則原先屬於「呂理君」契約義務之部分,也不能逕予向被告請求,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