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燦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燦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燦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且前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104年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