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破壞鉗貳支、腳踏螺栓柒支、登桿鐵條貳支、棉紗手套貳套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接受 吳建興 (另由檢方偵查中)之提議,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牌號碼7476─ND號自小客車附載吳建興,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甲○○所有之破壞鉗一支;吳建興所有之破壞鉗一支、踏螺栓七支(鐵製)、登桿鐵條二支與棉紗手套二套,於95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之間,連續至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山興巷275號前及社頭鄉清水村鴻門巷5號前,以由吳建興戴上隔絕電源之棉紗手套,而以腳踏螺栓、登桿鐵條插入電線桿之洞孔,1格1格往上爬,等到達可及電纜線時,再由吳建興以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後加以竊取之方式,連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桿號為舊社高幹33Y22至33Y24、33Y19X
1至33Y19X2之PVC22平方公尺風雨線,計長約1010公尺,重量約為200公斤及桿號為清水岩高幹73Y12Y1-0至73Y12Y3號之PVC22平方公尺風雨線,計長約809公尺,重量約160公斤,甲○○則在電桿下負責把風及收取電纜線,總計甲○○、吳建興等人所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
4000元,渠等並將所竊取之上開電線,置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賣給資源回收商。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甲○○、吳建興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前時,因車拋錨,而停在路旁,因而經警查獲,惟吳建興則乘隙逃逸,經警在車內扣得被竊之電纜線及前開共竊盜用之破壞鉗2支、腳踏螺栓7支、登桿鐵條2支、棉紗手套2套。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社頭服務所技術員 莊捷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破壞鉗2支、腳踏螺栓7支、登桿鐵條2支、棉紗手套2套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吳建興,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累犯,累犯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渠等不思以己力工作,賺錢謀生,卻以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等物之巧取方法,以圖牟不法利益,料不知渠等行為,對於廣大民眾之潛在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莫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破壞鉗二支(一支係被告所有;一支係吳建興所有)、腳踏螺栓七支、登桿鐵條二支、棉紗手套二套,或為被告所有;或為共犯吳建興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