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文選任辯護人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智 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信文、 許智楊 與 王偉丞 、莊 詠文 (王偉丞及 莊詠 文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4599號、第460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嗣王偉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工作。詎渠等三人以上竟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簡信文代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予王偉丞、 莊詠文 作為聯絡工具(俗稱工作機),並負責居間聯繫,再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林秀華 、 徐謝 玉雲 、何 建霖 、莊 信榮 等被害人實施詐術,因而致被害人等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該次擔任車手之人,渠等人詐騙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 嗣林秀華 、 徐謝玉雲 、 何建霖 、 莊信榮 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持拘票,先後拘提王偉丞、莊詠文到案,並扣得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華、徐謝玉雲、何建霖、莊信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信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許智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共四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四第27至34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就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罪事實,各於警偵、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012號卷,下稱105偵5012號卷,第4至11頁、第17至21頁反面、第148至160頁;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第130至138頁、第180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191至200頁,卷三第36至44頁,卷四第7至36頁】,且被告簡信文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坦稱: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所補充犯罪事實均正確,這個案件使另外三人也被連累,我對他們很抱歉,當初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家人有欠債25萬元,也有去借高利貸10萬元,變成每個月的收入都要付大約2萬多元的利息,家裡是在抓魚或養鴨,收入根本無法供給利息的錢,所以朋友找我說要加入詐欺集團時,我才會加入,目前我總刑期已經被判十多年了,我有做的部分也全部都認罪,因為現在我家裡面,我岳父也車禍,家裡所有事情都是岳母在照顧,我跟我老婆都在服刑,只剩岳母在照顧岳父跟小孩,岳母的腳也生骨刺,所以他們現在的狀況是只剩岳母能夠支撐這個家庭,希望法官能夠體諒我的情況,而且現在我的小孩來見我的時候,已經比較有疏離感,希望法官可以體諒我的情況從輕量刑,我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可以讓我早點出去,我出去的話也不會再做犯法的事情,出去之後應該就會在家裡養鴨或養螃蟹等,我出去一定會這麼做,我現在小孩也照顧不到,我爸媽跟岳父岳母年紀都大了,我怕會有遺憾,我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與被告許智揚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坦稱:本件我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補充關於我的犯罪事實部分均正確,不管我當初的出發點是好是壞,所以我願意認罪、我願意承認,但是不管出發點怎樣之類的,我現在只想快點執行完畢,因為我還有一個幼子在家等我,至於我拖到現在才出來開庭,是因為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要扶養一個孩子,我連正常上下班的時候,都要帶著孩子上下班,所以請法官大人可以原諒我這個地方,我的小孩今年一月份剛滿三歲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華、徐謝玉雲、何建霖、莊信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5偵5012號卷第64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第96至97頁、第102至103頁】,與證人 林璟博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王偉丞、莊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5偵5012號卷第34至38頁、第39至42頁反面】,亦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共犯王偉丞、莊詠文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四第7至第21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簡信文)、指認照片對照表、貝斯特旅館車手交付贓款入出時序及住宿畫面、住宿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偉丞)、指認照片對照表、王偉丞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詠文)、指認照片對照表、莊詠文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璟博)、指認照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報案人:林秀華)、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秀華)、林秀華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林秀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被害人所使用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報案人:徐謝玉雲)、徐謝玉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被害人所使用公文、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謝玉雲)、王偉丞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建霖)、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被害人所使用公文、何建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信榮)、莊信榮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信榮)、指認照片對照表、林秀華遭盜領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徐謝玉雲遭盜領案照片、何建霖遭盜領案、莊信榮遭盜領案照片【見105偵5012號第10至14頁反面、第22至32頁反面、第43至44頁、第53至55頁反面、第59至63頁正反面、第67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5頁、第98至101頁、第104頁正反面、第105至106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至116頁、第117至127頁反面】,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書、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偉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莊詠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7號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至214頁、第224至230頁】,亦有扣得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上開所犯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證人即共犯王偉丞持以行使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上開說明得知,該印文之形式不僅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且為現行存在有效運行之政府機關,故該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且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又有以電腦繕打之檢察署、檢察官署名,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無訛。又本案上開交付告訴人收受者雖係自便利商店傳真列印之文件,並非原本,惟揆諸上開說明,影本與原本之作用效能自屬相同,且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影本方式,進而持以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告訴人權益,及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渠等人所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上開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犯行,自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㈢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地檢署檢察官、專員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渠等再依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謀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所述,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事甚明,是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堪認定。
㈣承上,核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各次行使之偽造監管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該次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詐騙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罪,且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上開四罪之實質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㈤另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上開所為,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無涉,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或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或予以習慣性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查,本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王偉丞、莊詠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共組車手集團,係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收取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就自ATM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上手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所持有帳戶金融卡或現金,之後,再由證人王偉丞、莊詠文依指示,各自前往約定地點,謀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等物,並持提款卡自金融單位提款機ATM提領現金後,將全部款項交予被告簡信文,或經由被告許智揚代為轉交共同被告簡信文後,再交予該集團上手,則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證人王偉丞、莊詠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簡信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許智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於其各自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職是,本件被告簡信文與共同被告許智揚、共犯即證人王偉丞、莊詠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等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智揚與共同被告簡信文、證人王偉丞、莊詠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等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茲審酌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金融卡之任務以牟取報酬之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本案被告簡信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5012號卷第4頁之被告簡信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許智揚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5012號卷第17頁之被告許智揚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之犯罪所得、參與及分工程度,復酌本院卷三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4、1805、2284、4
390、446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98號起訴書、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20至34頁反面、第95至114頁】之犯罪手段、方式、量刑與本案上開犯罪情節之比對,及被告簡信文之辯護人之辯護陳稱:「我認為說不管簡信文或許智揚都對自己的犯行已經都坦承,也希望庭上能夠給予他們一個機會,因為我認為給予願意承認的人機會永遠不嫌多,不管是簡信文還是許智揚,他們的能力都是聰明才智的人,只是都用在不好的道路上,因為以前的環境要借錢等裡由,造成他們有不好的念頭,簡信文現在也被判了十幾年,我也去面會好幾次了,他對於自己的錯誤也都願意承擔,現在希望可以趕快出來,因為孩子那麼小,孩子的媽媽也在服刑,所以我認為小孩子缺少父母的任何一方,現在何況是兩方,對小孩子來說是很不公平,但犯錯就是要認錯,也要趕快去承擔,只是大家都是因為經濟上的關係,不過做錯了還是要認,希望法官可以輕判,以他們的能力趕快服刑完畢,不管是簡信文還是許智揚不管是養魚還是農貨的部分,以他的能力來講來弄一下精緻的行業其實都沒有問題,以他們的能力絕對辦得到,把以後的生意做好都會比現在涉案的利益還大,我覺得與庭上的判斷也不會差太多,他們都還年輕,都只二十幾歲,如果出來已經四十幾歲中年人,待得越久其實對他們不好、對整個社會也不好,所以希望庭上可以輕判,我相信簡信文他是缺少一個比較支持他或是導向正途的機會,往後他可以趕快服刑出來,相信他可以回歸正途,希望庭上可以給予被告輕判」等語,與被告許智揚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判時陳述:「我想先謝謝法官大人,是他點醒我的,是他讓我知道不管大錯、小錯或間接、直接,錯就是錯,不管我當初的出發點是好是壞,所以我願意認罪、我願意承認,但是不管出發點怎樣之類的,我現在只想快點執行完畢,因為我還有一個幼子在家等我,至於我拖到現在才出來開庭,是因為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要扶養一個孩子,我連正常上下班的時候,都要帶著孩子上下班,所以請法官大人可以原諒我這個地方,我的小孩今年一月份剛滿三歲」等語綦詳,亦有被告簡信文之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內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四第62至68頁】、基隆市警察局107年3月16日調查被告許智揚之婚姻、子女、家裡經濟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之職務報告等【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二人之內心生起有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詐騙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況以同理心言,若自己財物被詐騙,自己當下做何感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如果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不怨天尤人,以同理心之交換立場對待一切人,一切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勿損人利己,宜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記載告訴人徐謝玉雲、林秀華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未扣案記載告訴人何建霖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均經證人即共犯王偉丞或莊詠文交付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均非被告簡信文、許智揚2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共3枚),既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係以列印方式行使之,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再者,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此部分既無從確認偽造之公文書上是否有公印文之存在,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存在,故就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或印章,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證人即共犯王偉丞或證人即共犯莊詠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簡信文、許智揚2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簡信文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惟依其等人供述可知,其等自就各次詐得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僅為該次詐騙得手金額之3%,且被告許智揚就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之款項,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觀諸被告簡信文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供述:因為王偉丞已經去領了17萬8千,所以我叫許智揚先去把錢拿回來,我們每個人都是3%,許智揚應該沒有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24頁、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許智揚亦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供述:17萬8千元確實是我拿的,是簡信文指示我去拿的,我拿到後就馬上拿給簡信文了,是他(簡信文)叫我去拿一筆錢而已,連身分、什麼我都不知道,只叫我到定點自然有人拿錢給我,我沒有拿到3%,也沒有拿到酬勞,包含所有的我都沒拿到任何一毛錢,我只有接到指示去跟王偉丞拿17萬8千元,我有承認拿這筆錢給簡信文,但這筆錢沒有算我,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要跟被害人領錢的部分才有算,第一手領錢才有算,第二手就沒有酬勞,我只是受人之託,王偉丞拿了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才有3%,我只是要幫簡信文拿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被告簡信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騙金額款項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47,338元,且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犯罪所得,於各次所犯罪項下,各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智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犯行,因未取得任何報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智揚確有自該次詐騙金額取得報酬,從而,就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至於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編號16所示
之物,雖分別係證人即共犯王偉丞、莊詠文所有,惟或非本案被告簡信文、許智揚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無涉,且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因業經告訴人掛失而無法再提領,且該等提款卡、存摺既經掛失,即失其使用效力,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被害人│詐騙日期│提領/現金交付│詐騙手法│罪名及宣告刑││號││├───────┤││││││詐騙金額│││├─┼────┼──────┼───────┼────────────────┼────────────┤│1│林秀華│105年8月22日│彰化銀行(帳號│簡信文、許智揚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下午1時10分│:0000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05年8│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許│10號)及中華郵│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以電話假冒│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政汐止社后郵局│「張 介欽 」檢察官,致電林秀華,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帳號:001142│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遭│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00000000號)│他人盜用,積欠健保費用約5、60萬│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元,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有不當販│、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58萬4,600元│賣銀行帳戶給他人,需調查銀行帳號│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監 管云云 │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均沒││││││,致林秀華陷於錯誤,告知其提款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密碼。嗣同日下午2時許,王偉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莊詠文接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其價額。││││││,旋由莊詠文駕車搭載王偉丞先至基│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附近觀察,再由│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王偉丞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286號、福二街229號1樓7-11便利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店福聚門市,以I-BON雲端列印方式│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列印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署監管科」之不實公文書1紙,並將│、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之放入預先備好之牛皮公文信封袋中│,均沒收之。││││││後,裝於黑色公事包中,再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向林秀華佯稱係│││││││替代役男,並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不實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交付予林│││││││秀華而行使之,致林秀華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左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王偉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王偉丞於收│││││││受左揭提款卡後,隨即獨自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段○○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於同(23日)下午3│││││││時40分至47分許,先後將左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林秀華之│││││││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林秀華係有權提款之人之方式,各│││││││成功提領出15萬、2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林秀華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繼而又依簡信文電話中│││││││之連絡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2號之麥當勞,將上開共計│││││││17萬8,000元之款項全部交予許智揚│││││││,由許智揚轉交給簡信文,再前往臺│││││││北市育達商學職業學校與莊詠文碰面│││││││,由其搭載至松山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休息,續於同月23日0時許,獨自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26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於同│││││││(23)日0時0分至4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再次成功提領15萬元,並依│││││││簡信文電話中之連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莊詠文一同前往由許智│││││││揚先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56號6樓「貝斯特旅館」,將上│││││││開提領之15萬元款項交付予簡信文,│││││││並取得約定之約3%之報酬,簡信文並│││││││交付同一旅館之住宿房卡,供其與莊│││││││詠文休憩,王偉丞續於同月24日0時│││││││許,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於同(24)日0時2分至5分│││││││許,以上開方式,成功提領15萬元後│││││││,因接獲簡信文來電指示,而返回上│││││││開旅館樓下,將上開提領之15萬元款│││││││項交予簡信文,並取得約定之約3%報│││││││酬,續於同月25日0時28分至31分、│││││││44分許,分別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相同方式│││││││,各成功提領7萬6,000元、600元,│││││││共計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秀華左揭│││││││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58萬4,60│││││││0元(彰化銀行部分55萬6,600元、│││││││郵局部分2萬8,000元),簡信文、王│││││││偉丞並因而各自取得詐騙得手金額約│││││││3%即1萬7,538元作為報酬。││├─┼────┼──────┼───────┼────────────────┼────────────┤│2│徐謝玉雲│105年8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樟│簡信文、許智揚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上午9時許│樹灣分行(帳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05年8│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000000000000│月2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假冒「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號)│介欽」檢察官,致電徐謝玉雲,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積欠健保費用│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10萬元│約5、6萬元,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有不當販賣銀行帳戶給他人,需調查│、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銀行帳號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監│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管云云,致徐謝玉雲陷於錯誤,告知│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其提款卡密碼。嗣同日上午10時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王偉丞、莊詠文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時,追徵其價額。││││││指示,由莊詠文駕車附載王偉丞至基│││││││隆市某處下車,並在附近觀察把風,│││││││再由王偉丞前往址設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174號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以I-BON雲端列印方式,列印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不實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並將之放入預先備好之牛皮公文│││││││信封袋中後,裝於黑色公事包中,再│││││││前往基隆市○○區○○街里民會堂旁│││││││涼亭,向徐謝玉雲佯稱係專員,並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不實公文書1紙交付予徐謝│││││││玉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徐謝玉雲乃│││││││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左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王偉丞,王偉丞則於│││││││收受左揭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1時43│││││││分至47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 明德 │││││││一路174號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將左揭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徐謝玉雲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偉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徐謝玉雲左揭銀行帳戶內共計成功提│││││││領10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基隆市七│││││○○○區○○○路○巷與莊詠文、簡信文│││││││碰面,並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簡信文│││││││,簡信文、王偉丞並因而各自取得詐│││││││騙得手金額約3%即3,000元作為報酬│││││││。││├─┼────┼──────┼───────┼────────────────┼────────────┤│3│何建霖│105年8月23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簡信文、許智揚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上午11時許│(帳號:001100│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05年8│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00000000號)、│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假冒「張│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現金│介欽」檢察官,致電何建霖,謊稱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健保卡遭他人盜用,積欠健保費用約│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57萬7,000元│6萬3,000元,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15││││││有不當販賣銀行帳戶給他人,需調查│、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銀行帳號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監│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管云云,致何建霖陷於錯誤,先自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至七堵郵局提領其所有之左揭金融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戶內之現金42萬7,000元,嗣於同日│收時,追徵其價額。││││││下午2時許,王偉丞、莊詠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莊詠文駕車附載│││││││王偉丞至基隆市舊七堵火車站,莊詠│││││││文先下車後,由王偉丞負責把風觀察│││││││有無可疑人士或警方,再由莊詠文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某7-11便利商店以I-│││││││BON雲端列印方式,列印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不實│││││││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並將之放入預先備好之牛皮公文信封│││││││袋中,再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舊七堵火│││││││車站,向何建霖佯稱係替代役男,並│││││││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不實公文書1紙交付予何│││││││建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何建霖│││││││陷於錯誤,交付左揭提款卡及現金42│││││││萬7,000元予莊詠文,莊詠文則於收│││││││受左揭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至57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93號基隆百福郵局,將左揭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何建霖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莊│││││││詠文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何建霖左揭郵局帳戶內共計│││││││成功提領現金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貝斯特旅館519號房內,將│││││││上開取得之現金及提領款項全部交予│││││││簡信文,簡信文、莊詠文並因而各自│││││││取得詐騙得手金額約3%即2萬元作為│││││││報酬。││├─┼────┼──────┼───────┼────────────────┼────────────┤│4│莊信榮│105年8月24日│基隆中正郵局(│簡信文、許智揚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上午9時許│帳號: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05年8│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171315號)、第│月24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假冒檢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一商業銀行松江│官身分,致電莊信榮,謊稱其健保卡│附表二編號5、編號9至編號│││││分行(帳號:14│遭他人盜用,積欠健保費用約5萬元│15、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000000000號)│,且因帳戶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監│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管云云,致莊信榮陷於錯誤,告知其│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22萬4,800元│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王偉丞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搭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車至基隆市○○區○○街附近下車│││││││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至莊信榮│││││││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向莊│││││││信榮佯稱係地檢署人員,致莊信榮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左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王偉丞。王偉丞則於收受左│││││││揭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將左揭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莊信榮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偉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莊信榮左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後,前往基隆市○○路與│││││││莊詠文碰面,由莊詠文將王偉丞載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 欣欣 │││││││時尚旅店休憩。王偉丞續於翌(25)│││││││日凌晨0時46分至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北漢中街郵│││││││局,以上開相同方式,接續將左揭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莊信榮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偉丞係有權提款之│││││││人,成功提領7萬4,800元。王偉丞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莊信榮左揭金融帳│││││││戶內提領共計22萬4,800元(第一銀│││││││行部分100元、郵局部分22萬4,700元│││││││),並將上開全部款項帶至貝斯特旅│││││││館交予簡信文,王偉丞並因而各自取│││││││得詐騙得手金額約3%即6,800元作為│││││││報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頁│備註│├──┼──────────┼────┼───────────┼─────────┤│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1紙│105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7│付告訴人徐謝玉雲收│││(徐謝玉雲)││頁│執,不予宣告沒收│├──┼──────────┼────┼───────────┼─────────┤│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1紙│本院卷三第196頁│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付告訴人林秀華收執│││(林秀華)│││,不予宣告沒收│├──┼──────────┼────┼───────────┼─────────┤│3│贓款(新臺幣)│23,000元│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12│非本案被告簡信文、│││││頁│許智揚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共犯││││││王偉丞所有)│├──┼──────────┼────┼───────────┼─────────┤│4│行動電話(HTC,含門│1支│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12│與本案犯罪無涉,不│││號0000000000號SIM卡││頁│予宣告沒收(共犯王│││、IMEI:000000000000│││偉丞私人手機)│││043)││││├──┼──────────┼────┼───────────┼─────────┤│5│行動電話(IPHONE4S,│1支│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1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頁│宣告沒收│││M卡1張、IMEI:990002│││(共犯王偉丞持用之│││000000000)│││工作機)│├──┼──────────┼────┼───────────┼─────────┤│6│黑色運動鞋(NIKE)│1雙│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12│共犯王偉丞所有,與│││││頁│本案犯罪無涉│├──┼──────────┼────┼───────────┼─────────┤│7│紅色運動鞋(ADIDAS)│1雙│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12│共犯王偉丞所有,與│││││頁│本案犯罪無涉│├──┼──────────┼────┼───────────┼─────────┤│8│灰色上衣(NEWBALANCE│1件│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12│共犯王偉丞所有,與│││)││頁│本案犯罪無涉│├──┼──────────┼────┼───────────┼─────────┤│9│瞬間接著劑│3支│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1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王偉丞所有)│├──┼──────────┼────┼───────────┼─────────┤││信封袋(象球牌)│2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1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王偉丞所有)│├──┼──────────┼────┼───────────┼─────────┤││平面口罩│2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1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王偉丞所有)│├──┼──────────┼────┼───────────┼─────────┤││公事包(POWERONE)│1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1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王偉丞所有)│├──┼──────────┼────┼───────────┼─────────┤││口罩│3個│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莊詠文所有)│├──┼──────────┼────┼───────────┼─────────┤││瞬間接著劑│12個│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莊詠文所有)│├──┼──────────┼────┼───────────┼─────────┤││牛皮公文信封袋│7個│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莊詠文所有)│├──┼──────────┼────┼───────────┼─────────┤││行動電話(IPHONE6、│1支│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3│與本案犯罪無涉,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頁│予宣告沒收(共犯莊│││M卡、IMEI:000000000│││詠文私人手機)│││394847)││││├──┼──────────┼────┼───────────┼─────────┤││行動電話(IPHONE5、│1支│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含門號00000000000號││頁│宣告沒收│││SIM卡、IMEI:0000000│││(共犯莊詠文所有)│││00000000)││││├──┼──────────┼────┼───────────┼─────────┤││橡皮筋│10條│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13│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頁│宣告沒收││││││(共犯莊詠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