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俊憲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沈金鳳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乃印尼國人士。聲請人之子 沈金義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失蹤人乙○○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因沈金義並無子女,因此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同為被繼承人沈金義之合法繼承人,惟失蹤人乙○○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行蹤不明迄今,為處理被繼承人沈金義所遺留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二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事宜,爰依法請求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沈金義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正本四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申請書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文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失蹤人之配偶沈金義已歿,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又失蹤人乙○○之父母所在不明,況其等為外國人,居住在外國,亦顯不適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此外,失蹤人乙○○並無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而戶內並無其他同住之家屬,亦無家長,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同為被繼承人沈金義之繼承人,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而沈金鳳為失蹤人乙○○小姑,誼屬至親,且與被繼承人 沈金義公 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對於失蹤人乙○○之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且沈金鳳亦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法指定沈金鳳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