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超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邀同被
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7月21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一日平均
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超芸
企業有限公司至96年9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以及違約金,被告超芸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另
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各影本
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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