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聲請人 蔡梅菊 相對人 許福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9所示之本票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76│├──┼──────┼─────┼──────┼──────┼────┤│002│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77│├──┼──────┼─────┼──────┼──────┼────┤│003│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78│├──┼──────┼─────┼──────┼──────┼────┤│004│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79│├──┼──────┼─────┼──────┼──────┼────┤│005│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80│├──┼──────┼─────┼──────┼──────┼────┤│006│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81│├──┼──────┼─────┼──────┼──────┼────┤│007│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82│├──┼──────┼─────┼──────┼──────┼────┤│008│110年1月1日│50,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483│├──┼──────┼─────┼──────┼──────┼────┤│009│110年1月1日│無法辨識│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63750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