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113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113年4月17日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9號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9號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