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兩造自75年1月18日結婚迄今,時有爭吵,97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兩造坐落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客廳內,因原告吵醒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裝有鐵製鎖頭之紙盒朝原告丟擲2次,導致原告右前臂瘀血2×2公分,原告忍痛出外購買早餐返家後,被告又手持木劍喝令原告離家,否則要用木劍打到原告無法起床,原告並未反抗,被告竟持木劍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右臂及右大腿受有挫傷瘀血2×2公分之傷害,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傷害罪成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業據援引本院刑事庭97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審核卷內證據資料確與原告主張相符,要堪採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尚輕及原告為公務員、學歷為碩士進修中,被告為台電公司職員,專科畢業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部分,顯有理由,逾上揭金額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