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黃郁惠 孫瀛芳 被上訴人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郝龍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檢附其與第三人於同年5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提出101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經審核後,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租賃地址,乃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租賃契約(租賃地址未填,修改後請雙方蓋章)」等事項。嗣被上訴人雖未補正上開事項,惟上訴人仍以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核定補貼函)核定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補貼1年,被上訴人並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受領補助合計3萬元(5千元×
6期=3萬元)完竣。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上訴人始查得前開101年度申請案,被上訴人並未補正契約書上之租賃地址,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不符,應為不合格,遂以102年8月14日府都服字第1023640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核定補貼函,並追繳上訴人已核發之6個月租金補貼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申請整合租金補貼,應於申請時檢附租賃契約,審查之先決條件為完整合法有效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檢附之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地址,係申請資格條件自始未成就,惟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係對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適用不當;又被上訴人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具信賴利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已函請被上訴人補正租賃地址,並已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未為補正,已有明知核定補貼函違法之情形,然原判決卻以寄存送達並非實際收受文書,故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