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吳承州
被 告 沙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6,769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減縮請求為45,529元,及其中44,769元自101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應付按日計付年息19.9
9%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至101年6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44,769元、違約
金760元等,合計45,529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