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6號
原告 蔡守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告 王業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6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7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附載貨物,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之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紥牢固,不得使之飛散、掉落,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路306號對面附近,即遭被告捆紥物品而隨風飄動之束帶勾纏車頭菜籃而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膝12公分深度撕裂傷併肌腱外露、右手背挫擦傷併部分皮膚壞死、下巴、右手、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2,961元、看診車資3,430元、機車修理費12,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9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560,89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如刑事判決所認定擦撞之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因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伊所騎乘之乙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使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此刑事判決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再以被告另有附載貨物高、寬、長度逾越規定,且捆紥物品未牢固而使束帶隨風飄動勾纏其車頭菜籃以致失控等過失云云,惟被告附載貨物逾越規定之高、寬、長度雖屬違規,然此非必致與旁車發生碰撞,此觀被告所行僅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即明,故此與系爭事故尚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附民卷第57頁),甲機車所附載之貨物及捆紮貨物之束帶並無鬆脫、掉落或飛散之情事,且參系爭事故若係因被告捆紮物品之束帶隨風飄動而勾纏乙機車車頭菜籃以致原告失控倒地,依理被告人車亦當因拉扯而摔倒,惟系爭事故禍發生後被告人車並無此情,此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附民卷第75頁),難認被告有捆紮物品不牢固而飛散之過失,原告此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961元,業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核此均係其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⑵就醫車資部分:
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10年1月7日、1月18日返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醫院門診治療,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核之原告所受左膝傷勢非輕,暨其住所至醫院就醫之交通便利性(最近距離約僅3.7公里,參GOOGLE地圖),本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院之必要,其出院返家暨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即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其中之12月17日、22日、24日單據並非門診日期,另12月3日、9日、23日各有3紙單據,已逾往返趟次,非平均車資、里程範圍內之單據即12月3日之85元、9日之260元、23日之250元等,即均應予扣除,如此,屬必要支出者應計1,830元,逾此即屬無據。
⑶機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所有乙機車於受損後估修費用為12,600元之零件費,有估價單可稽(附民卷第3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系爭機車計至109年11月受損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故原告之機車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3,1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00÷(3+1)=3,150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依醫囑需休養2週,應受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1,9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於事發時為無業,有調查筆錄可稽(附民卷第73頁),其於事發時既未工作,
且未證明其於此段期間依預定計畫可任職何業而獲得薪資,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住院多日並多次就醫接受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物流業,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查閱警卷調查筆錄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附個資資料),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37,941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於於系爭事故各俱陳述自己於事發時係行車在前,因對造自後超車以致碰撞肇事,惟兩造於此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暨刑事卷證等資料亦無法據兩車停放位置推論孰言屬實,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捆紥物品之束帶飄揚勾纏其車頭菜籃肇事乙節復不可採,則依兩車行向、碰撞情形,應認兩造於系爭事故俱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較符公允。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審酌被告違規附載貨品原應更注意與旁車之間隔,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如此,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40﹪為計算結果,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2,765元(137,941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附民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