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張

秀鳳之子女 曾彥穎 (年籍資料詳卷)

曾瓊慧 (年籍資料詳卷)

曾瓊嬅 (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王鼎成

被告 張介宗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曾彥穎、曾瓊慧、曾瓊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介宗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其中之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聲請人曾彥穎、曾瓊慧、曾瓊嬅(下稱聲請人3人)俱為已死亡被害人 張秀鳳 之子女,而均屬直系血親,自符合前揭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於上開訴訟參與表示反對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前揭聲請人3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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