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
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犯罪為
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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