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乙○○
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七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均為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申報清算後經減除原出資額,尚有賸餘財產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被告以該公司未申報分派各股東賸餘財產,乃依公司法規定,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為乙○○二、七七七、三九六元、甲○○○一、三八八、六九八元。併課原告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為萬年富公司股東,萬年富公司於八十五年辦理清算申報,更正後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存出保證金八、○○○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資本及盈餘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原出資額二、六○○萬元,累積盈虧等負二五、八四一、三六六元),以上資料已向被告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在案。則萬年富公司已無原投資股本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實際剩餘財產分派數為零,原告二人之所得分配,亦為零。無所得可言,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萬年富公司八十五年清算申報,自行填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包括現金三九、八七八、九八一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及存出保證金八、○○○元),資本及盈餘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即原出資二、六○○萬元及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為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累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減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及開辦費一、二五三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自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至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內容有誤申請更正乙節,並未提出原申報誤失之有關證明文件,是稱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未有萬年富公司之分配所得,不足為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二人均為萬年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填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包括現金三九、八七八、九八一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及存出保證金八、○○○元),資本及盈餘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即原出資額
二、六○○萬元及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為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累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減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及開辦費一、二五三元),有該公司辦理清算申報資料在處分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原告乙○○出資額五二○萬元,佔該公司資本額二、六○○萬元之比例二六○分之五二,核算應分配數為二、七七七、三九六元(13,886,981×520\2600=2,777,396),原告甲○○○出資額二六○萬元,佔該公司資本額二、六○○萬元之比例二六○分之二六,核算應分配數為一、三八八、六九八元(13,886,981×260\2600=1,388,698),合併核定原告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等為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更正後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存出保證金八、○○○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資本及盈餘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原出資額二、六○○萬元,累積盈虧為負二五、八四一、三六六元),以上資料已向被告申請更正在案。則萬年富公司已無投資股本以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原告之所得分配為零乙節。經查萬年富公司之更正案,因未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帳等相關資料供核,顯係空泛之詞,為被告新化稽徵所所不採信。有該稽徵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八七○二九二六六號函在處分卷可憑。原告所稱,乏據可證,核無可採。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